(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9日被查获,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搭载贾某某,驾驶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大石路渝州宾馆大门口时,被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鉴定回执单、居住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搭载他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其从事的工作无人打理,要求二审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原判已考虑蒋某某有坦白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上诉人提出被羁押后工作无人打理与本案无关,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醉酒后搭载他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蒋某某认罪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二审考虑其从事的工作的具体情况,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醉酒程度严重,依法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其提出的工作上的具体困难,不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