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杨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杨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建忠,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庆霞,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建忠诉被告杨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1年腊月27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对该借款被告杨庆霞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4日被告杨庆霞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对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庆霞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杨庆霞向其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本息。2、被告杨庆霞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杨庆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3、被告杨庆霞于2011年9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4日被告杨庆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杨庆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杨庆霞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本息一次偿还。2011年9月1日,被告杨庆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9月4日,被告杨庆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对该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对其诉称的2011年腊月27日上午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月息3%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2011年腊月27日所借款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证该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忠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5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另5000元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杨庆霞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