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中财险长治分公司与刘密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密书,杜某某,杨庆华,长治市林育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机构代码证:81076152-2。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育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密书,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200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王玉周,系杜某某父亲。刘密书、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武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林育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密书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被上诉人刘密书、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上诉人长治市林育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7时许,杨庆华驾驶晋D439**、晋DP4**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任县游雅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刘密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密书、杜某某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2012年10月25日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2)第5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密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密书住院治疗71天,花费住院费97546.50元,门诊费1954.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8个月,后行二次手术。杜某某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20456.50元,门诊费717.3元。刘密书、杜某某的伤情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密书为2处拾级伤残、1处捌级伤残,杜某某为拾级伤残。刘密书、杜某某及其近亲属均为城镇居民。晋D439**、晋DP4**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杨庆华为物流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给付刘密书、杜某某医疗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2)第5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口簿、落实“村改居”的请示,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2)第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纳。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学学费及伙食费等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证、照佐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日108元,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日99元计算较妥。刘密书的伤残为2处拾级伤残、1处捌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2003)7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刘密书多等级伤残赔偿综合计算系数为40%。刘密书身体严重受损落下三处残疾,杜某某年仅11岁便落下一处残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施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刘密书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99500.90元、住院伙食费3550元(71天×日5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年20543元×20年×40%)、护理费14058元(71天×99元×2人)、误工费15336元(142天×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19008元。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173.8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37天×日5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年20543元×20年×10%)、护理费3663(37天×日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357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92580元,其中1600元伤残鉴定费应按责任由原告和物流公司承担,余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剩余赔偿款150980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120784元,被告物流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林育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伤残鉴定费1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784元;(物流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19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伤残比例计算错误。本案中,刘密书伤残三处,对多等级伤残的情况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2003)7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计算为40%,明显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32868.8元的赔偿金;2、一审法院再责任分摊上计算错误,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令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未考虑责任分摊,应当减少侵权人一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密书、杜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杨庆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2003)7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三处以上伤残的,综合计算应为其中最高级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加一个级别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刘密书的伤残为2处拾级伤残、1处捌级伤残,故刘密书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为40%并无不妥。另上诉人称原审在责任分摊上计算错误,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责任承担不应超过70%。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本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结合受害人的事故责任、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及对生活质量的影响,酌定刘密书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杜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25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