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加富与王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富,王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76号原告赵加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训阁,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王加旭,男,3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加富因与被告王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加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训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富诉称,我在商河县郑路镇魏家村经营农资生意,被告王加旭种植蔬菜大棚。被告于2012年3月7日、4月13日、6月19日、7月4日分四次在我处赊用肥料,累计欠款4767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农行给我汇款20000元、2012年8月30日偿还我10000元,我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余欠176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肥料款17670元;2、涉诉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四张。被告王加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加旭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4日四次赊购原告赵加富农用肥料,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计款47670元。后被告两次偿付原告肥料款计30000元,余欠肥料款1767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旭赊购原告赵加富农用肥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计款4767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付原告肥料款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余欠肥料款176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加富农用肥料款1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王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