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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陆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羌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南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茜南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辞职离开公司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经审理,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韩某某二倍工资17625元、2013年4月工资3123元、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8041元、共计28789元。原告认为: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通知后被告拒签,过错在被告;2、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或安排补休,或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又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此外,被告韩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今年2月发生的汽车租用费3600元,承担其辞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此,原告并不欠被告任何工资。原告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533元,已扣除公司代缴的5月份的社保764元和4月份的旷工。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25元、2013年4月工资3123元、休息日工作未补休工资8041元。被告韩某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3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5日被告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又再次进入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工作6天,2013年春节多放了7天假作为补休,对没有安排休息的,公司每月给韩某某发放的绩效工资中包括加班补贴2012年10月560元、11月660元、2013年1月660元,共2540元。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构成,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2013年5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4月应得工资1500元,扣除5月的社保764元和4月社保203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4月的工资533元。被告2013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韩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25元、2013年4月工资3123元、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8041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车12天,应向原告支付借车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考勤表、借条和公司的管理规定、转账单、社保缴费单、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系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0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20元(以1800元/月,计算5个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车费3600元,应于上述费用中抵销,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642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7日的工资1500元,扣除其为被告代缴的5月的社保764元和被告4月社保203元后,原告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4月的工资533元,故原告主张不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安排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共安排被告补休7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3476元(1800元÷21.75×21×200%),扣除原告已给韩某某发放了加班补贴254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936元。原告主张韩某某给其造成的损失6976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20元、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936元,共计735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茜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茜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