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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揭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揭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广州市番禺。被告:钟某,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吴火珍,女,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的母亲。原告揭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谈婚,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第一胎男孩钟某丞,于2010年11月19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正月十四日生育第二胎男孩钟某存。在同居结婚期间,则于当时我比较年轻、幼稚,对被告缺乏真正的了解,加上两人性格不合,致使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根本无法愈合。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2013年5月27日被告便犯了严重的精神病,并严重伤害其父亲,后被法院判决强制治疗。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且原告与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的事实;3、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入院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被送廉江市东升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火珍辩称:我同意揭某某的离婚请求,但是两个孙子钟某丞、钟某存必须由钟某抚养,由我代钟某抚养,由揭某某每月共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火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火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于2007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第一胎男孩钟某丞。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正月十四日(农历)生育第二胎男孩钟某存。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5月27日因与其父亲发生口角而精神病发作,持刀将其父亲刺死,后被公安部门将被告送往高州第三人民医院、廉江市东升医院强制治疗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应该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但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一直没有治愈,且在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精神病复发而持刀将其父亲刺死,被公安部门送至高州第三人民医院、廉江市东升医院强制治疗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规定及在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且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原、被告的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喜丞、钟喜存由原告揭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对于原、被告均同意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揭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某丞、钟某存由原告揭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连春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