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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乌某某与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乌某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布某某,男,1955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乌某某与被告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涉及成年子女的劳动收入,当时没有分割家庭财产,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经村干部及调解人员多方工作,双方自愿达成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商好偿还共同债务的三头牛,被告一直阻拦不让卖,至使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做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村干部及调解人调解,自愿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当时由于涉及成年子女劳动收入,没有分割家庭财产,后在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经嘎查委员会和相关人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后原告要履行协议时被告不同意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时在自愿平等原则经嘎查干部主持,相关人员调解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应履行协议内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长子吉亚图名下的三间砖瓦房屋一处,公马一匹,归原、被告次子敖日格勒,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分得绵羊39只(其中大羊28只,羔羊11只)山羊33只(大羊24只,羔羊9只),驴三头,猪一头,门前树地5亩。二、三间土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并分得38只绵羊(其中大羊28只羔羊10只),山羊33只(其中大羊23只,羔羊10只),驴三头,门前树地5亩,马2匹,猪一头,外债2万元,由原告偿还,三头牛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缓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