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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社兴与被告高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社兴,高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白社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红。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社兴与被告高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高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社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利红的丈夫秦现海系同村,2013年2月9日被告和其丈夫秦现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整,秦现海出具借款证明。2013年农历4月8日,被告丈夫秦现海突然死亡,为此原告找到被告高利红归还借款,被告高利红却推诿不还。该笔债务为被告高利红与秦现海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秦现海已死亡,应由被告高利红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利红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白社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秦现海于2013年2月9日Ç©ÃûµÄ½èÌõ1张,用以证明被告丈夫秦现海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2、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利红与秦现海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利红与秦现海的夫妻关系。3、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去找过秦现海还钱。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秦现海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高利红辩称,原告白社兴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和被告丈夫秦现海从没有借过原告白社兴的钱,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白社兴在哪里住。被告白社兴在诉状中称系被告与被告丈夫秦现海于2013年2月9日向其借了70000元,后又在庭审中改称系被告与被告丈夫秦现海从2007年陆续向原告白社兴借的钱,累计70000元,可见原告白社兴所述事实前后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社兴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辩称,被告高利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红与秦现海系夫妻关系。秦现海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白社兴出具一张证明条,记载:证明,今借白社兴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秦现海,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高利红的丈夫秦现海死亡,原告白社兴以该笔债务为被告高利红与秦现海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高利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利红偿还其借款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白社兴称诉状书写有误,并称借款自2007年开始产生,系秦现海与被告高利红从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白社兴借钱,累计70000元,秦现海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白社兴改换了一张总借条,将原来的多张借条收回,现借款一直未还。被告高利红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原告白社兴虚构借款事实,诉状所述与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应驳回原告白社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到鸡泽县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调取了秦现海于2013年5月14日在该社亲笔签署的个人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贷款申请三份文件,并以该三份文件作为比对样本,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社兴提供的有秦现海签名的证明条进行签名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白社兴所持有的证明条上的秦现海签名字迹系秦现海所写。诉讼过程中,原告白社兴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停放在鸡泽县双塔镇东三陵村鸡泽县丰保磷肥厂价值35000元的冀D×××××号,发动机号为1220216的时风轻型普通货车(白色)予以就地扣押。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和实践性特征,借条完成并交由贷款人持有即代表出借款项已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因借据的出具人秦现海本人已故,能够反应秦现海生前是否与原告白社兴形成借贷关系的重要客观证据就是借据。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社兴提供的有秦现海签名的借款证明条进行字迹鉴定,确定证明条上的秦现海签名字迹系秦现海所写。故本院对于该借款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张借款证明条内容上能够反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白社兴在诉状中描述的借贷时间与其在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实际借贷时间不一致,但并不能否定秦现海生前向原告白社兴借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结合该证明条,以及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秦现海向原告白社兴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利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本院对于该70000元债务,认定为秦现海与被告高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秦现海已故,应由被告高利红向原告白社兴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社兴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