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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仇凌枫与胡卫卿、胡文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凌枫,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仇凌枫。委托代理人仇伟麟。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胡卫卿。被告胡文彪。被告卿琳华。原告仇凌枫与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凌枫的委��代理人仇伟麟、周静,被告胡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卿、卿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凌枫诉称:原、被告经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凉城分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将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为11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向虹口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得知因被告胡卫卿欠案外人25万元债务未偿还导致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被虹口法院查封,无法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司法查封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系争房屋仍未解除查封,双方交易无法��续进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胡文彪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2013年6月,胡文彪、卿琳华委托胡卫卿出售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具体出售情况,胡文彪与卿琳华不清楚。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胡卫卿、卿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2013年5月29日,胡文彪、卿琳华委托胡卫卿出售该房屋,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3年7月1日,胡卫卿以其与胡文彪、卿琳华三人名义,与原告、明明公司凉城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明明公司凉城分公司居间购买被告��有的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为1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胡卫卿定金5万元,双方在意向金付款单上签字确认,该付款单载明:出售方签收后,意向金转为定金。意向金转定金后,出售方反悔不卖的,承购方可凭此据要求出售方双倍赔偿定金,承购方反悔不买的,出售方得没收定金。2013年7月3日,胡卫卿以其与胡文彪、卿琳华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明明公司凉城分公司居间介绍,由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转让价款110万元;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居间协议的当天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易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当天支付被告尾款5万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因(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02号案件被虹口法院查封,为此,双方交易受阻。2013年7月30日,胡卫卿向原告出具一份《违约责任确认书》,载明: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由于本人个人原因导致系争房屋有100万元第三方抵押尚未结清,另外于2013年7月16日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由于本人私人债务问题导致系争房屋被虹口法院查封限制交易,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引起所有的违约责任。当日,胡卫卿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在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违约,但现在无力偿还已收定金和各项违约金合计142,045元,本人会尽一切能力尽快偿还。(注:在2013年8月6日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得到顺利的履行���对应的交易成功,本欠条自动失效)。之后,系争房屋未能解除查封,双方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9日,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高文博,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对此,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知。2013年7月,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02号],要求胡卫卿返还借款2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卫卿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陈某借款本金25万元。该案审理中,应陈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查封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意向金付款单、定金收据、房地产信息、委托书、公证书、违约责任确认书、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卫卿受被告胡文彪、卿琳华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胡卫卿所欠债务未偿还致系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且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未注销,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被告胡卫卿、卿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卿以其与被告胡文彪、卿琳华三人名义与原告仇凌枫就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双倍返还原告仇凌枫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卫卿、胡文彪、卿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华 琴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