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与郝佳鹏、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郝佳鹏,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佳鹏。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平,系死者刘子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建,系死者刘子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馨,系死者刘子海之女。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石秀平,系刘金建、刘可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厚,系死者刘子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花,系死者刘子海之母。被上诉人刘玉厚、张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表人吴存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佳鹏、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101线146KM+300M处时,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子海、李培如死亡,冀BW26**号车乘车人侯德来及冀DJ44**号车乘车人温浩雨、郝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刘子海所有的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刘子海驾驶其所有的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超载运输。原告郝佳鹏的损失有医疗费94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00元、误工费4719.32元、护理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4808.07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半挂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刘子海、李培如死亡,冀BW26**号乘车人侯德来及冀DJ44**号车乘车人温浩雨、郝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是刘子海的法定继承人,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在继承刘子海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超载时有10%的免赔率,提供了有刘子海签字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中“刘子海”的签字非刘子海本人所书写。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对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的否认不申请文字鉴定,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刘子海所有的冀BW26**号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EV**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与另外李五林、温浩雨二案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在继承刘子海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合计3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300.54元的70%即14910.38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合计340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20.0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467.53元的70%即2427.27元;七、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赔偿原告郝佳鹏的鉴定费3000.00元的70%即2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郝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0元、保全费568.00元,合计1738.00元,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负担。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死者刘子海与李培如二人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中,刘子海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我公司在承担商业险损失的基础上应扣减10%的免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佳鹏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刘子海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应不计算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提出共同答辩意见认为,刘子海为其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应不计算免赔率,且保险单免责提示部分的签名不是刘子海本人书写,上诉人就超载仍计算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示的义务,该免赔条款不能生效,不应计算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牌半挂车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均系违章行驶,该起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肇事事实和双方肇事人的责任划分清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作为刘子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上诉提出,案发时刘子海车辆属于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虽然投保人刘子海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但由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有刘子海名字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用以证明就此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刘子海作出了明示,但被上诉人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一、二审均认为保险单上的刘子海签名字迹非刘子海本人书写,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该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就其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均未能证明刘子海的字迹系刘子海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故,对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常淑英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