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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栖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王厚信、王厚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芝,王厚信,王厚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栖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王新芝,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厚信,男,58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厚猛,男,59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新芝诉被告王厚信、王厚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芝委托代理人王天雨到庭。被告王厚信、王厚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芝诉称,2013年3月13日,王厚信向王新芝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厚猛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王新芝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400元,实现债权费用2650元,合计41050元。被告王厚信、王厚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王厚信向王新芝出具借条一份,王厚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新芝现金叁万伍仟正借款人王厚信于2013年(农历2月2号)起(至8月初2农历)还清,过期一天罚钱一仟。借钱人不还,担保人还清担保人王厚猛实用钱李建明一切有李建明还清于农历(2月初2至农历8月初2)”。庭审中,王新芝自认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扣6个月利息6300元。庭审结束后,王新芝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26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厚猛、王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王厚猛虽向王新芝出具数额为35000元的借条,但因王新芝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利息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厚猛应偿还王新芝借款本金28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新芝要求利息3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新芝与王厚猛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院对王新芝要求王厚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芝借款本金28700万元、利息3400元,合计32100元;被告王厚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厚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厚信追偿。二、驳回原告王新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王厚信、王厚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