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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郑州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芝,郑州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王凤芝,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委托代理人周宇奇。被告郑州市邮政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代表人张宗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宗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孙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芝诉被郑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尤宗斌,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芝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时许,尤宗斌驾驶豫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煤仓街口向南50米处时,追尾碰撞李健慧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王凤芝受伤及豫A×××××号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尤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A×××××号车车主系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160.9元。被告邮政局辩称,1、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有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办理有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545.93元及320元的伙食费。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原告或豫A×××××号车的车主应提供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及被告人民财保是否应在保险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民财保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00分,尤宗斌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本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煤仓北街口南50米处,车头撞上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由李健慧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尾部,李健慧车上的乘客王凤芝扭伤脖子。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宗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其车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机动措施的安全有效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健慧无责任,王凤芝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24日住院,2013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诊断病情颈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31日住院,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2013年9月9日住院,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病情颈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6080.90元(17043.50元+9033元+4.40元)。3、郑州雅睿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原告王凤芝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1份、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1份。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工种保管工,从事仓储保管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基本工资1000元/月,岗位工资18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24日扣发每月3000元的全额工资;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服装、服饰、日用百货)。4、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健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郑州雅睿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李健慧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健慧,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从事人资部主管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18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扣发每月3200元的全额工资。5、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1、尤宗斌驾驶豫A×××××号轻型专项作业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邮政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尤宗斌系被告邮政局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邮政局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5545.93元。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该医疗费用。3、审理中,被告邮政局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320元,原告表示异议,只认可支付生活费120元。被告邮政局对其所称支付原告生活费32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凤芝与尤宗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尤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芝无责任。尤宗斌系被告邮政局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邮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邮政局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545.93元,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080.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后共计住院58天(7天+30天+21天),但原告仅主张57天住院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855元(15元/天×57天)。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45.90元(26080.90元+1710元+855元)。被告邮政局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32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只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邮政局支付生活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2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25.90元(28645.90元-120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25.90元。原告王凤芝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伤前工资表,未提供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所在公司的经营性质,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批发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计68天。原告的误工费计5072.99元(27230元/年÷365天×68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前工资表,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计3963.30元(25379元/年÷365天×57天×1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所主张的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为宜。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236.29元(5072.99元+3963.30元+200元)。以上,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王凤芝各项损失19236.29元(10000元+9236.29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2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凤芝各项损失共计1923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芝各项损失共计18525.9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王凤芝承担429元,由被告郑州市邮政局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