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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连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连珍,赵书杰,上海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周连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的委托代��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22时45分许,在上海市某某西路安某路路口,赵书杰驾驶登记在方洋公司名下的沪L613**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周连珍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连珍无责任。经鉴定,周连珍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赵书杰给付周连珍现金5,000元,各方同意一并处理。沪L613**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周连珍有过错,故赵书杰应对周连珍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赵书杰亦自认其行为非职务行为,故无从判别其行为与其所从事的职务内容有关联,由��导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赵书杰个人承担。周连珍要求方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周连珍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周连珍102,7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赵书杰应赔付周连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34.52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抵扣已付的5,000元,余款8,23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周连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80元,由赵书杰负担。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逃逸案件,交警部门仅凭受害人周连珍指认找到侵权人赵书杰;赵书杰在公安局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中称未见异常,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连珍答辩认为在原审中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洋公司同意周连珍的意见。赵书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赵书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赵书杰并非侵权行为人,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书杰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刘真炜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