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广春与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曾广春。委托代理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11号桃源大厦三楼。负责人胡寿明,处长。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广春与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贵、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春诉称,原告(获标人)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出租人)处举行的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公开招租会上,通过公开竞价获得环城南三路4号1-7、8号国有直管非住宅承租使用权,每月租金268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原告在招租确认书签订后,按约定几天内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向出租人支付了门面订金804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开收据)。确认书明确出租人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成交房屋交给获标人承租。现在已过去了一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按确认书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其间被告称还要走一道投标程序,原告按要求又走了一道投标程序,经走完该道程序后上述门面仍为原告承租,但门面至今仍未能交付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是违约行为,现原告按自己计划不能实施并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招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中标承诺,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有效,并履行确认书内容;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32160元(按每月2680元租金共12个月算损失,另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需要提出的再另行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广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拟证实被告经招标确认原告承租被告门面的事实;二、公有非住宅投标需知,拟证实被告在招投标前告知投标人的注意事项;三、汽油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损失;四、搬家加班费,拟证实原告的损失;五、加班拉货领款单,拟证实原告的损失;六、戴祖兴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另租房屋所产生的转让费。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至今未将门面交付给原告的原因系该门面原承租户一直未搬离该门面且到处上访,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告没有遭受到任何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承诺书,拟证实该门面原承租户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搬离门面;二、被告下发的通知,拟证实被告通知原承租户于2012年5月31日前搬离门面;三、关于张光明信访的回复意见,拟证实原承租户拒不搬离门面;四、关于环城南三路4号1栋公有非住宅公开招租基本情况,拟证实原承租户拒不搬离门面。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环城南三路4号1-7、1-8号门面系国有直管非住宅房。该房由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管理并出租。2012年3月23日,因该房原租赁合同到期,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举行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公开招租会,对包括该门面在内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承租使用权进行公开招租。原告曾广春在该公开招租会通过公开竞价获得了该门面的承租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获得桂林市环城南三路4号1-7、1-8号门面的承租使用权,月租金为2680元;确认书生效后,原告应向被告以自交方式支付房屋成交月租的三倍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原告不能当场支付租赁保证金的,应向被告支付订金8040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有权对该房重新招标,所收取的订金不予退还;另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成交房屋交给获标人。该确认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订金,但该门面原承租人拒绝搬出该门面,致使被告至今未将该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2160元(按每月2680元租金共12个月算损失,另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需要提出的再另行增加),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540元,包括房屋转让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及搬家费22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标承租被告管理出租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4号1-7、1-8号门面,该行为属要约行为,被告确认原告获得上述门面的承租使用权,该行为属承诺行为,后原被告签订《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对双方的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确认书签订之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即成立。该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4号1-7、1-8号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原告实际未能取得门面,被告也未能获得租金,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其次,本案所涉门面被原租赁人长期侵占,造成被告事实上不能将该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另现被告表示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考虑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基于一定的信任基础所缔结的契约关系,具有平等性及自愿性,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承租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宜以强制性方式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对于该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其承租其他房屋所发生的转让费、交通费、搬家费等相关费用,并提供汽油发票、领款单、加班记录及戴祖兴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戴祖兴出具的书面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该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而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支出该40000元转让费;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及加班记录,因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提供的汽油发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原告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8040元订金,因原告并未诉请,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订金的具体金额,另被告亦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所交订金,故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广春与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签订的《非住宅招租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曾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