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为鑫与苏金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为鑫,苏金象,朱水电,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朱为鑫,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苏金象,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马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朱水电,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诉人朱为鑫因与被申诉人苏金象、一审被告朱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厦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厦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霓曼、陈珺珺出庭。申诉人朱为鑫、被申诉人苏金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一审被告朱水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苏金象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为鑫、朱水电返还货款55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被告朱为鑫辩称:(1)两被告虽是父子关系,但当天其只是让朱水电帮忙过磅而已,原告将朱水电当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其转卖给原告的钢材是向张传奎购买的,张传奎是厦门鑫陆祥物资回收公司的经营者。其与原告交易的货款全部汇给货主张传奎。其向张传奎购买了215.8吨钢板,付给张传奎总计872088元。其与原告的交易的货款只是其中一部分数量及金额。既然张传奎的钢板是赃物,法律规定是禁止买卖流通的,张传奎取得其支付的货款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只有张传奎返还了,其才能返还原告的货款。其赚取的差额利益已上缴国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朱水电辩称:其在整个销赃的环节里,只是受朱为鑫的委托帮助过磅,在原告与朱为鑫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其均没有参与的情节。原告将其当做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1年2月份,苏金象向朱为鑫购买钢板,数量为129.71吨,单价为每吨4300元,总货款为557753元,苏金象向朱为鑫支付货款556300元。(2)本案所涉的钢板已被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追缴。(3)(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张小广、张卫俊、王银定盗窃案、张传奎、朱为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该案所涉及的低合金板重215.907吨,价值116068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低合金板单价为每吨5345.83元。张传奎向朱为鑫转卖钢板的价格为每吨4050元。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朱为鑫向苏金象交付货物,苏金象向朱为鑫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苏金象与朱为鑫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的交易完成后,朱为鑫向苏金象交付的钢板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由于朱为鑫向苏金象交付的标的物为赃物,来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朱为鑫与苏金象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朱为鑫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收取苏金象的货款556300元应予返还。鉴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所涉钢板予以收缴并退还原所有权人,故本案对该钢板不再进行处理。因朱为鑫、苏金象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张传奎、朱为鑫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朱为鑫关于其只有在张传奎向其返还货款后,才能向苏金象返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朱为鑫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原钢板出卖方主张赔偿。根据(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钢板价值可以看出朱为鑫向张传奎购买钢板的价格、苏金象向朱为鑫购买钢板的价格均低于市场价值,朱为鑫与苏金象未查清货物的来源以及出卖人的身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苏金象要求朱为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苏金象以朱为鑫与朱水电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生意为由,要求被告朱为鑫与朱水电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苏金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水电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苏金象要求朱水电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苏金象与被告朱为鑫之间于2011年2月份买卖129.71吨钢板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朱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金象返还人民币556300元。三、驳回原告苏金象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朱为鑫不服,提出上诉。但因其未在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讼争的钢板、货款已经由刑事判决作出追缴没收的处理,本案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朱为鑫返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三)苏金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最终结案,应驳回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朱为鑫称:1、苏金象于2011年2月24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自首并作讯问笔录,当日即被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予以取保候审。2、(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体现苏金象所赚的利润已上缴公安局后被认定为赃款,且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苏金象系受害者。3、朱为鑫将该批钢板所有的货款付给供货方张传奎,其余部分也上缴公安机关,而张传奎将该批钢板所有货款付给了供货方张小广(刑事案件被告人之一)后,其余部分也上缴了公安机关。在刑事判决中,法院判令该批钢板所有货款为赃款,上缴国库。钢板被查扣后返还被害人。4、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双方之间并无订立任何有效的书面合同。苏金象在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还进行购买,从上述证据表明,苏金象明知赃物还将其购买,原审法院判决朱为鑫应将所有货款返还苏金象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金象的诉讼请求。苏金象辩称:1、苏金象并不知情朱为鑫卖给其的钢板为赃物,2011年2月中旬,其才得知朱为鑫卖给他的钢板系从他人处买来的赃物,其于2011年2月24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作讯问笔录,才知道卖给其的钢板系他人盗窃出来的赃物,法律规定是禁止买卖的。2、其先后共向朱为鑫购买两次钢板,两次交易总货款共计557753元,其分四次支付给朱为鑫货款556300元。朱为鑫于2011年11月2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本案双方买卖的钢板系法律禁止买卖的赃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朱为鑫取得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的基础,应当予以返还。4、苏金象虽被取保候审,但因罪行明显轻微不予起诉,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故法院并未对苏金象定罪量刑。由于朱为鑫与朱水电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废品回收生意,故朱水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苏金象确认其与朱为鑫买卖钢材获利的差价人民币34076元已被追缴,上缴国库。苏金象还提供(2012)翔民初字第413号及(2012)翔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向朱为鑫购买的钢板,其又转卖给晋江市福利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吕金矿,晋江市福利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苏金象返还货款468936元;吕金矿起诉苏金象返还货款50000元。该两案件均已由翔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苏金象主张因他人向其追讨货款,其无钱支付只能向朱为鑫追讨货款。朱为鑫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苏金象与他人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还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苏金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2011年11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破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苏金象,追缴赃款赃物情况:222吨,该案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特此告知。2011年1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载明:我局于2011年2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苏金象现因罪刑明显轻微不予起诉,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根据再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为鑫主张与苏金象之间买卖的标的物钢板系他犯盗窃所得的赃物,现赃款赃物均已上缴并扣押归还被害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不应返还苏金象的货款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再审认为,朱为鑫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主要理由:(一)本案讼争的钢板、货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追缴没收的处理,本案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2011年2月25日朱为鑫因涉嫌犯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传讯作了《讯问笔录》,2011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广、张卫俊、王银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传奎、朱为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载明:(六)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查询、冻结存款材料邓证实,本案赃物、赃款被追缴的情况。….朱为鑫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520000元。丰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钢板53片发还该公司。判决认为:….本案被盗财物被追回,…扣押在案的赃款均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小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41310.7元,被告人张卫俊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银定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双方买卖的钢板已被确认为赃物,而买卖钢板所得的款项已由(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受理之前,涉案的标的物已由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苏金象起诉朱为鑫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朱为鑫返还苏金象货款5563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钢板和货款已由生效的(2011)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盗财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赃款均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款项。庭审中,苏金象明确表示其买卖获得的34076元,被确认为非法所得已上缴国库。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因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的可能,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朱为鑫向苏金象返还款项556300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钢板、货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赃物赃款,朱为鑫与苏金象在买卖钢板过程中获利部分,均已被追缴上缴国库,朱为鑫也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双方买卖的钢板被确认为赃物,买卖钢板所获得的款项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朱为鑫与苏金象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朱为鑫返还苏金象货款5563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金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1.5元,由苏金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赖民勇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