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07年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浙江省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重庆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07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1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村口的金立手机商店,以办手机卡为由吸引工作人员李某甲注意力,周某某趁机将李某甲的一部价值730元的黑色三星S7562型手机盗走。2、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浐灞雅苑售楼部,何某某以了解楼房情况为由吸引工作人员注意力,周某某趁机将工作人员杨某一部价值1960元的三星I9260型手机盗走,销赃后将赃款伙分挥霍。3、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时尚剪吧理发店内,何某某吸引店员马某注意力,周某某趁机将马某一部白色苹果S4型手机盗走,销赃后将赃款赌博挥霍。4、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卫浴仓储中心2排13-14号店铺,何某某吸引店员崔某注意力,周某某趁机将崔某一部价值2600元的苹果S4型手机盗走,并销赃。5、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石材区F区8-9号店铺,何某某吸引店员李某乙注意力,周某某趁机将李某乙一部价值3840元的苹果S4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还查明,公安人员根据李某甲被盗手机的使用情况于2013年8月12日在灞桥区纺织城将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抓获。并从周某某处查获了李某乙的被盗手机。在案件侦办期间,周某某供述了第2、3、4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领条、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何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李某某手机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余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