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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润泽与杜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泽,杜国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黄润泽,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仪,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润泽与被告杜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泽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厦门市西林路38号102室房屋,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第三年起月租4180元,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若有拖欠,原告可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签约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7日后,即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缴租金。诉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西林路38号1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搬离,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57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3、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4元(参照月租金4180元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房屋解除之日起计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被告杜国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物业中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名下的厦门市西林路38号102室房屋,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第一、二年的月租金3800元,第三年的月租4180元,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被告须依约交租,若有拖欠,原告可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卫生、电话、有线、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租金催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支付2013年10月8日起的当季租金12500元及滞纳金,逾期将诉至法院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包括前述通知书在内的材料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厦门物业中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金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于2013年10月8日起的当季租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交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原告据此享有解约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诉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以及支付解约后的房屋占用费,均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关于厦门市西林路38号1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杜国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西林路38号102室房屋腾退给原告黄润泽;三、被告杜国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润泽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租金12500元及其中557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四、被告杜国成于实际搬出讼争房屋之日向原告黄润泽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418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杜国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