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玲诉被告张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永,冯志斌,张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付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冯志斌,农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郝月芹,女,农民。法定代理人冯海民,男,农民。被告张文生,农民,(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原告李付玲诉被告张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玲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第二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冯志斌、第四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玲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志斌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文生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商城村路段与头北尾南停靠在道路东侧的张永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D×××××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付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膝关节严重损伤;二、右面部裂伤;三、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四、双肺挫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志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付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冯志斌的父母也负有监护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69元、误工费2701元、护理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车损费20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86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冯志斌酒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解释,财产部分不负责赔偿,本案应由实际车主张文生赔偿,张文生未尽到管理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资格人员。第二被告辩称:我无责任且冯志斌无证、酒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冯志斌、第四被告张文生未做答辩。原告李付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号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冯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6363元,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费一张,门诊票7张,另提供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医疗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误工费271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书一份,按农民标准计算,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年龄超过70岁,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8103元,提交护理人员李彦青(李付玲儿子)河北瑞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工资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各一份,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工资标准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提交住院病例。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6、车损费2045元、鉴定费200元,提交成安县物价中心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依最高院解释不予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600元,提交票据。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志斌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文生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商城村路段与头北尾南停靠在道路东侧的张永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D×××××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付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付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玲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7天(2013.9.22-2013.10.9)。第三被告冯志斌驾驶车辆为第四被告张文生所有,该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张永所有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张文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付玲无责任。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李付玲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7天(2013.9.22-2013.10.9),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363元;误工费因原告李付玲年龄已超70周岁,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证其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为1870元(110元/日×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7天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费204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28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张文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92元、护理费1683元、交通费270元、车损费1945元,以上共计10390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张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元、护理费187元、交通费30元、车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038元;剩余费用200元,依照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付玲无责任。由被告张文生承担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文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92元、护理费1683元、交通费270元、车损费1945元,以上共计10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元、护理费187元、交通费30元、车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038元。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李付玲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00元。四、驳回原告李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张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亚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