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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6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刘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忠华,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蓝萍,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济宁高新圣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斌,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刘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共计欠款212834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2834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834元及自欠款日至全部还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65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已承认欠款的事实。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自动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沙款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元)刘斌”。同时,原告持有另一张便条载明:“共30张合864.8T51.9T=916.7T×38元=34834元,刘斌”。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杨彬持有上述两张证据的复印件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案号为(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651号,该案庭审时王忠华出示了持有的上述证据原件,被告刘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因原告未持有证据原件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沙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欠2028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华持有被告刘斌出具的沙款欠条原件,双方即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沙款202834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欠原告王忠华沙款20283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