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张瑞玲、尹中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芹、王杰康、郑勇、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陈守联,陈西云,张瑞玲,尹中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芹,王杰康,郑勇,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负责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08221977********。被告:陈守联,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被告:陈西云,女,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1********,系陈守联之妻。被告:张瑞玲,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被告:尹中海,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系张瑞玲之夫。被告:穆家保,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被告:张瑞云,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系穆家保之妻。被告:张瑞学,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4********。被告:陶应玉,女,1961年3月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1********,系张瑞学之妻。被告:张瑞芹,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5********。被告:王杰康,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1********,系张瑞芹之夫。被告:郑勇,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寿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被告:金桂,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系寿县正阳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张瑞玲、尹中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芹、王杰康、郑勇、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守联、陈西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芹、王杰康、张瑞玲、尹中海、陈守联、陈西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穆家保、张瑞学、张瑞芹、张瑞玲、陈守联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陈守联、陈西云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郑勇、金桂签订了《担保函》,郑勇、金桂自愿为原告向陈守联、陈西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陈守联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8月14日开始,陈守联、陈西云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陈守联、陈西云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陈守联、陈西云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穆家保、张瑞云、张瑞芹、王杰康、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郑勇、金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3年7月14至2013年9月14日应付的利息906.63元,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24日应付的罚息1267.96元,以上本息总计52174.59元;2、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906.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被告穆家保、张瑞云、张瑞芹、王杰康、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郑勇、金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陈守联发放贷款5万元。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穆家保、张瑞学、张瑞芹、张瑞玲、陈守联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为了提高被告陈守联的偿债能力,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又分别与郑勇、金桂签订了《担保函》,郑勇、金桂自愿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陈守联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郑勇、金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陈守联、陈西云作为借款人,穆家保、张瑞云、张瑞玲、尹中海、张瑞芹、王杰康、张瑞学、陶应玉、郑勇、金桂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陈守联、陈西云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折合月利率为0.01215,折合日利率为0.0004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陈守联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时,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穆家保、张瑞云、张瑞玲、尹中海、张瑞芹、王杰康、张瑞学、陶应玉、郑勇、金桂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陈守联发放贷款5万元,陈守联立借据一张。至2013年8月14日,陈守联尚欠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06.63元(从2013年7月14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罚息1267.96元(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以上本息总计52174.59元;2013年9月29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讼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守联、陈西云、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玲、尹中海、张瑞学、陶应玉、郑勇、金桂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陈守联、陈西云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陈守联、陈西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张瑞芹、王杰康、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穆家保、张瑞云、郑勇、金桂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陈守联、陈西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陈守联、陈西云所负的本案债务,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郑勇、金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陈守联、陈西云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郑勇、金桂对陈守联、陈西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906.63元,罚息1267.96元,以上本息总计52174.59元;二、诉讼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以50906.63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8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张瑞学、陶应玉、张瑞玲、尹中海、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郑勇、金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陈守联、陈西云、张瑞芹、王杰康、穆家保、张瑞云、张瑞玲、尹中海、张瑞学、陶应玉、郑勇、金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