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浩到石泉县后柳镇偶遇被害人陈某某,并在陈某某家留宿两晚。2013年10月15日早,被害人陈某某因照顾店面生意早起离家,被告人陈浩起床后要求陈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帮他找换洗的袜子。在陈某某卧室,李某某四处翻找,无意间打开陈某某卧室床头柜抽屉时,被告人陈浩发现该抽屉内有三个首饰盒,便起意盗窃。趁李某某离开卧室在外面做家务的时机,被告人陈浩打开抽屉内长方形首饰盒,发现盒内装有一条串珠黄金项链和一枚心形女士戒指。陈浩将该首饰盒及盒内首饰一同装进上衣口袋盗走。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浩将黄金项链出售给石泉县城“某某珠宝”店,并在该店内将盗得的黄金戒指换购一枚新黄金戒指,最终获利3800余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3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浩的家属已经代为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浩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浩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3)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受害人购买黄金项链的收据、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7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