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振云与被告吴鑫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