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勋棠、林金根与姚友福、童明贞、姚金虎、黎水平、姚金凤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勋棠,林金根,姚友福,童明贞,姚金虎,黎水平,姚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勋棠,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根,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林勋棠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友福,男,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明贞,女,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虎,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水平,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凤,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林,湖南省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勋棠、林金根因与被上诉人姚友福、童明贞、姚金虎、黎水平、姚金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勋棠、林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立林以及姚金虎、姚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10月,被告林勋棠与原告姚友福、童明贞之子、原告黎水平之夫、原告姚金虎、姚金凤之父姚炎铁及姚雨秋、林勋耀各出资5000元,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村湖头组合伙开办了醴陵市渌江胡头塘混凝土制品厂(又名醴陵市湖头塘预制场),1996年,姚雨秋、林勋耀退出合伙,由姚炎铁与被告林勋棠合伙经营。2007年被告林金根代表其父即被告林勋棠参加合伙经营事务。2012年7月7日上午7时30许,姚炎铁去预制场淋前几天生产的预制产品,提水泵到渌江河抽水,不小心触电死在河边。事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相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就死亡补偿进行调解,被告林金根同意补偿80000元,分四年偿还,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088.5元。另查明,被告林金根从合伙的预制厂的收入中支付了30000元给予原告办理姚炎铁的丧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不慎身亡,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姚友福、童明贞之子、原告黎水平之夫、原告姚金虎、姚金凤之父姚炎铁在与被告合伙开办的预制厂作业时不幸身亡,其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其损失其他合伙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姚炎铁在抽水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姚炎铁本人对事故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合伙人承担70%的责任,姚炎铁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644元×20=376820元(原告要求按每年可支配收入18644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2、丧葬费21149元;3被扶养人扶养费5179×(7年+5年)÷4(4个子女)=15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35000元;合伙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总额448506元的70%即313954.2元。扣除合伙人已支付的30000元,合伙人还应承担原告283954.2元。被告与死者姚炎铁二人合伙,综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二分之一即1419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勋棠、林金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姚友福、童明贞、黎水平、姚金虎、姚金凤损失14197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负担319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林金根是代表林勋棠经营,与姚炎铁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损失计算、责任认定错误,死者姚炎铁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补偿责任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林金根认为其与姚炎铁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上诉称死者姚炎铁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死者姚炎铁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以城镇居民标准补偿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了35%的责任,答辩人基于善意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生命权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死者姚炎铁死亡损失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查,本案死者姚炎铁所经营的合伙企业和其居住地均属于醴陵市城区范围,其多年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其父母系老年居民亦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定标准、认定恰当。上诉人林金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取代其父林勋棠的合伙人地位,但因林勋棠年事已高、林金根已代表其实际管理、经营合伙企业多年,并实际占有和分享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收益。鉴于合伙经营的预制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且已停产待征收,合伙企业的股东和管理人应负责清理对外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林金根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与其父亲林勋棠及其他股东的内部清算。原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死者损失35%的补偿责任亦属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对死者家属损失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林勋棠、林金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