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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夏武强、王美燕与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武强,王美燕,张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夏武强。原告王美燕。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武强、王美燕与被告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武强、王美燕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武强、王美燕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2013年9月28日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表示其父母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居间方处再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有三人,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向中介咨询过一个人能否卖房,中介说可以卖,所以被告是受了误导才签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所以被告仅同意将定金的本金5万元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被告与案外人张宝龙、杨月英共有。2013年9月22日原告(乙方、购买方)、被告(甲方、出售方)及案外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意向金,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买卖该房屋之诚意,同意在2013年9月22日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5万元;2、追加定金,(追加定金金额为空白),该定金收取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同时甲方须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合同第三条“成交条件”中约定了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为134万元,并约定了房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为:1、……,2、若甲方同意按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签署本合同,则乙方同意丙方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一部分)无息转交给甲方,3、……,。合同第五条“签约时间”约定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与(于)2013年9月28日前至浦东新区长岛路1206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为:……,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至中介公司签订正式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告诉张宝龙、杨月英,遭到张宝龙、杨月英的反对,当晚张宝龙、杨月英与被告一起至中介公司,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不同意出售房屋,当天原、被告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售系争房屋未经其父母的同意,2013年9月27日其将买房事宜告诉父母后,父母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其实际是同意出售房屋的,因不知道房屋买卖的规定,是在中介门店咨询时被明确告知一个人可以签合同的,……。审理中,原告提出:1、预约法律关系的建立并不需要所有产权人到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取定金后无法履行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双方就购买系争房屋建立的预约关系应当解除;2、原告已付的定金五万元是促成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担保,居间合同第一条中关于追加定金条款的约定,并非针对现在争议的5万元定金,而且是否交付房地产权证与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关系,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同意成交条件,意向金转为定金,根据居间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表示:1、中介误导被告,使得原、被告绕开另外两个产权人来完成交易,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另外两个产权人的利益,被告无权签署处分系争房屋的合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合同应予宣告无效而非解除;2、根据居间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中介没有拿到房产证原件就将5万元转交给被告是违规操作,且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是因为另外两个产权人不同意卖房,被告即使想履行也履行不了,原告交给被告的5万元是按照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该5万元为意向金,没有定金性质,不存在双倍返还,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只能证明居间合同的成立,正式买卖合同成立必须经过全部产权人的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沪房地浦字(2004)第07720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给中介公司的信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双方来讲,该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收取的5万元钱款的性质问题,居间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5万元,但同时又约定了被告同意签署居间合同,该意向金就作为定金交付被告,而且被告实际签收了该5万元钱款,故被告收取的5万元钱款应是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是否交付房产证原件并不影响定金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认为5万元为意向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正式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有义务保证按期与原告签署正式文本房屋买卖合同,因系争房屋其余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房屋,以致正式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武强、王美燕与被告张峰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峰定金计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