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史莲飞与马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莲飞,马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史莲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责人:梅晓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莲飞与被告马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莲飞及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莲飞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寅头村地方时,与被告马海建驾驶的皖K×××××号-皖K×××××(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海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94.95元;误工费(120天×109.83元/天)13179.60元;护理费(30天×109.83元/天)3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28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09207.45元。现要求被告马海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3520130378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嵊州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影像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22份、住院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和花去的医疗费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出院需休息90天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以及花去的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4、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定损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2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事实。证据6、社保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1组,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事实。被告马海建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只有主车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车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以50%的比例承担。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用和院外用药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停车费及车辆定损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的交通费应在200元内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社保证明并没有职工社保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原告的工资为1160元/月,原告主张按每天109.83元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了其误工损失。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户籍记载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以实际票据额13249.03元计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3761.22元,丙类药费279元;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就医实际,基本合理,应予认定;证据6能证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寅头村地方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马海建驾驶的皖K×××××号-皖K×××××(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海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9.03元;误工费(120天×109.83元/天)13179.60元;护理费(30天×109.83元/天)3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海建驾驶的皖K×××××号-皖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状况,在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马海建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海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海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海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损失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3761.22元按5%扣除188.06元,丙类药费279元予以扣除,该费用由被告马海建赔偿外,其余的材料、胶片费等非医保费用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定损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海建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确定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史莲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9.60元;护理费3294.9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96974.50元。二、马海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史莲飞医疗费3249.0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059.03元的60%计4235.42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635.18元,马海建应付1600.24元。三、驳回史莲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依法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史莲飞负担242元,被告马海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