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伍文科与马成才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文科,马成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文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才。再审申请人伍文科因与被申请人马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伊州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文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被申请人马成才的起诉状及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是,我于2010年5月9日在马成才处购买化肥和种子,但马成才起诉时间却为2010年4月18日,时间上有矛盾。2、马成才承包我和伍万明的土地,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他提供化肥,我负责其他费用。年底算账后,除去马成才提供的化肥款51200元,还欠我与伍万明22027元,该事实有证人及清算帐目为据,二审不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成才向昭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再审申请人伍文科再审申请称马成才起诉时间在前,欠条形成时间在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伍文科与马成才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虽有证人证实,但该笔债权债务与马成才要求伍文科偿还的化肥款51200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相互抵消的债务,伍文科可另行诉讼。本案二审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伍文科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伍文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文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