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江宁、覃健良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宁,覃健良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宁,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现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辩护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健良,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车辆厂工人,家住柳州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宁、覃健良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杰、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宁、覃健良、辩护人徐一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案发前江宁已经还贷共计13621.28元,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已还贷款,以146378.72元计算;2、被告人江宁虽积极参与诈骗,但是主谋是麦涛,江宁的主观恶性不大,所骗钱款也不是用于个人挥霍;3、江宁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宁伙同麦涛(在逃)预谋骗取银行贷款。由麦涛伪造了被告人江宁丈夫曹某(现已离异)、江宁母亲唐某某、父亲江某某的身份证件,并找被告人覃健良假冒曹某,被告人江宁找人假冒其母亲唐某某、父亲江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龙城支行,用唐某某、江某某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作为抵押,以曹某的名义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5月12日银行审核通过后将贷款转至被告人江宁提供的曹某的银行账户,江宁将人民币160000元取出,给了覃健良2500元好处费,其余款项用于开办公司、还高利贷等。截止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江宁及其母亲共还贷13632.21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覃健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龙城支行、曹某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某、冯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户名为曹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交的户名为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宁、覃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贷款诈骗罪成立,但是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江宁在案发前归还的13632.21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际贷款诈骗数额为146367.79元。被告人江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健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健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宁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健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