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53年12月5日生。因盗窃于2007年9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街上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农药店铺里,趁何某某进到屋内房间时,将何某某店里用黄色塑料袋装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15条黄果树(八遵)香烟放在背篓里盗走。后销赃给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街上经营小卖部的陈某某,得人民币96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乌沙回兴义的客车上被民警抓获。被盗香烟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960元赃款已追回退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背篓一个,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