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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孙占刚与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刚,王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孙占刚。被告王俭。原告孙占刚诉被告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刚诉称,2010年4月6日至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欠其工资27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2700元。被告王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俭向原告孙占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占刚工资叁仟元(3000元),如果孙占刚从覃培住处把所欠工资结算清,王俭所写的欠条无效,此条必须孙占刚转到覃培住处为准,由王俭和覃培住结算,元月三十日前结算清。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俭在上述欠条下备注:下欠贰仟柒佰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笔录记载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期限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欠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至于被告与他人的结算状况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次,调解笔录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占刚工资27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