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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秀芳与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芳,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吴秀芳。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杨家口火车站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秀芳诉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芳诉称,原告是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拖欠应向医保为原告交付的医保费用,致使原告的医保卡不能使用,为保证原告医保卡可正��使用,原告自己垫付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医保费用2271.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医保费用2271.9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芳系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2271.94元,原告为保证医保卡能正常使用,自行垫付了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应按照《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义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秀芳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271.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峰代理审判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