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丽玲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丽玲,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违建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54号5A01室。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0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自2005年10月交房后,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54号5A01室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1、在该室客厅增设一堵长4.6米,高3米的砖墙;2、在该室餐厅增设两堵长分别为2.9米、1.9米,高均为3米的砖墙;3、在该室主卧卫生间内增设一堵长2.1米,高3米的砖墙,将该卫生间隔成两间使用;4、在该室储藏间西侧卫生间内增设一堵长1.6米,高3米的砖墙,将该卫生间隔成两间使用。以上行为属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擅自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0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3月23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74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9月22日张贴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54号5A01室门上,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0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0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执行人应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54号5A01室客厅增设的一堵砖墙、在该室餐厅增设的两堵砖墙、在该室主卧卫生间内增设的一堵砖墙以及在该室储藏间西侧卫生间内增设的砖墙。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