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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阮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阮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阮氏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京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兴安省金洞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结婚,2012年3月被告阮氏某离开原告张某家回越南,至今未回,现原告张某无法与被告阮氏某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被告阮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氏某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氏某于2011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被告阮氏某离开原告张某回越南,至今音讯全无。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状况公证书及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氏某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习性不同、音讯不通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阮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没有到庭对原告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论、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云审 判 员  赖陆好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