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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华诉被告陈黑鼓(又名陈万利)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男,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雷树宽,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先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玉旺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又名陈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陈柳某。之前原告在广东有段事实婚姻史,并生有一女孩,名叫陈诗某,被告以此事为借口,经常吵架。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了。自2007年2月份以来双方自然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已形成名存实亡夫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南桥镇新竹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3、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心里是同意离婚的;4、被告母亲周满桂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陈启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一小孩,婚前周某带来一个小孩;3、蒋秋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感情很好;4、陈中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感情很好;5、陈万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某,又名叫陈万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符合本案事实的。经审查,本院对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符合本案事实的。经审查,本院对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陈柳某。之前原告在广东有段事实婚姻史,并生有一女孩,名叫陈诗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思想不统一,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思想不统一,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只要被告积极向原告进行思想交流,各个方面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又名陈万利)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金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屈玉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