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卫中勤,王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卫中勤,王柒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中勤。被告王柒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卫中勤、王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中勤、王柒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11.26元、罚息3071.2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3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304182.48元;2、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1111.26元、截至2013年8月23日的罚息3071.22元,并支付以本金之和301111.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卫中勤、王柒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照本金30万元,每月归还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未按约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卫中勤、王柒珍签名确认。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0548.74元。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11.26元和罚息3071.2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112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卫中勤、王柒珍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卫中勤、王柒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卫中勤、王柒珍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111.26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的罚息3071.22元,并支付以本金之和301111.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卫中勤、王柒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12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中勤、王柒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111.26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的罚息3071.22元,合计304182.48元,并支付以本金之和301111.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225元。案件受理费60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31元,由被告卫中勤、王柒珍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