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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常军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军卫(别名常军伟、常小伟),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1月9日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军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常军卫送朋友被害人白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刘村白XX租住的屋内,趁白XX醉酒不备之机,从白XX口袋内将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及1700元现金盗走。后常军卫自供以13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部分挥霍。同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在许昌市田园宾馆208房间将常军卫抓获。现已追回243元赃款并发还。常军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军卫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军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常军卫送朋友被害人白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刘村白XX租住的屋内,趁白XX醉酒不备之机,从白XX口袋内将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及1700元现金盗走。后常军卫自供以13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部分挥霍。同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在许昌市田园宾馆208房间将常军卫抓获。现已追回243元赃款并发还。常军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常军卫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物被盗等事实。3、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其和常军卫、白XX���一起喝酒后,常军卫将白XX扶到白XX住处,后白XX称其物品被盗等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军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先前羁押罚17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军卫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