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川,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我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无理取闹,并用武器威胁我及其家人,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而使得我身心疲惫,也使得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某某的户口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奎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