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91090-3。法定代表人段承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依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的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莅、被上诉人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市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湖南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取得销售权的商品房转让给他人,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医新村项目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法则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以双倍返还定金的形式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付的定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标准支付上诉人的定金利息。因适用定金法则的法律关系与适用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向上诉人释明按不同法律关系处理的结果。本案在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查证的情况下,直接将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变更为返还定金并赔偿银行利息的违约约定责任,一是会造成诉讼标的的差额大,当事人难以接受;二是在没有释明的前提下,剥夺了当事人对其他实际损失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没有进行合理释明,直接适用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怀化宜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