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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魏勇与赵代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勇,赵代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勇,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绵阳市游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代洪,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九岭镇。再审申请人魏勇因与被申请人赵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勇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有交警队询问瞿玉兰的调查笔录证明。2.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丢失,交通事故不是再审申请人所为,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魏勇申请再审时提交一份交警队询问瞿玉兰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在原审庭审时魏勇已经提交,不属新证据。且申请再审和原审庭审中魏勇均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丢失,故魏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魏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魏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