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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航行工业工厂、香港航行工业公司诉吴X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航行工业工厂,香港航行工业公司,吴X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航行工业工厂(以下简称航行厂),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和社区宝山第二工业区24栋,组织机构代码:X1885056-4。负责人廖X良,该厂厂长。原告香港航行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航行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情,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址: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址:X省X县X镇X村委X村*号。委托代理人冷X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是一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6年2月25日。二、工作岗位: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0月10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0月10日,吴X情以航行厂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的方式向航行厂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吴X情主张因航行厂拖欠工资,故2013年10月4日,吴X情以航行厂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的方式向航行厂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航行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原因是吴X情在2013年9月期间旷工8天,故以公告的方式作出了与吴X情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吴X情向航行厂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在前,航行厂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后。航行厂作出公告的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吴X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予以采信。六、员工的工作年限:17年8个月。七、欠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数额:4731.5元(人民币,下同)。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航行厂支付吴X情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共计4731.5元。吴X情、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均未对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解除劳动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45500元。吴X情主张因航行厂未发放其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吴X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航行厂确认未及时发放2013年8月、9月工资的事实,但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账号在2013年8月开始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冻洁,无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另外,航行厂向本院提交了航行厂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除吴X情、黄英雪以外的其他员工,都在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陆续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了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对航行厂提交的工资表,吴X情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系航行厂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工资应该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吴X情与航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X情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航行厂应在2013年9月、10月前支付工资。因故不能支付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工会或者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航行厂在2013年10月10日仍未发放吴X情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航行厂的工资发放账号虽然被冻洁,但可以采用现金方式或者通过其他账号发放工资,航行厂未及时发放工资,已经构成了拖欠。吴X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吴X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工作年限为17年8个月,航行厂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6800元(2600×18)。因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航行厂支付吴X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吴X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17日,实休年休假:0天。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主张吴X情2012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支付。2013年应休年休假7天,同意支付。吴X情主张其从未休过年休假,2012年年休假10天、2013年年休假7天。因吴X情工作年限已有10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吴X情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2年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10天。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7天。十一、未休年休假工资:4064元。吴X情、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均确认以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600元计算吴X情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1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064元(2600÷21.75×17×2)。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1月14日。十三、仲裁请求:1、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支付吴X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800元;2、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一次性支付吴X情拖欠的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两个月工资共计5200元及50%额外赔偿金2600元;3、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支付吴X情律师费5000元;4、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支付吴X情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0元;5、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一次性补缴未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十四、仲裁结果:1、航行厂支付吴X情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4731.5元;2、航行厂支付吴X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3、航行厂支付吴X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46元;4、航行厂支付吴X情律师费1542元;5、香港航行公司对航行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吴X情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五、诉讼请求:1、航行厂无需支付吴X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500元;2、航行厂无需支付吴X情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元;3、航行厂无需支付吴X情律师费1542元;4、香港航行公司无须对航行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吴X情承担。十六、其他问题:1、航行厂系香港航行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吴X情主张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但吴X情实际只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结合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航行厂应支付吴X情律师费1542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X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二、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X情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4731.5元。三、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X情律师费1542元。四、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X情带薪年休假工资4046元。五、驳回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已预交),由航行厂、香港航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