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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继荣、姜华强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继荣,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姜华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姜华刚,男,汉���,农民。原告姜丽,女,汉族,城镇居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长寅,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海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于璞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男,汉族,城镇居民。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璞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长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于璞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政诉称,2013年8月19日18时3分,被告于璞生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09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登市环山办事处八里张家村北侧,微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姜茂海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茂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于璞生、姜茂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于璞生驾驶的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35859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3251元,车辆维修费2299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44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389823.8元的70%即272876.6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车损2000元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璞生辩称,与姜茂海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也有车辆鉴定费2800元,要求原告承担1400元。事发时被告为死者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姜茂海,男,1951年1月18日生,住文登市。���告李继荣系姜茂海之妻,姜华强、姜华刚、姜丽系姜茂海之子女。2013年8月19日18时3分,被告于璞生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09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登市环山办事处八里张家村北侧,微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姜茂海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茂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璞生、姜茂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姜茂海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因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该院治疗2天,花销住院费12234.45元、门诊费1991.85元、救护车费20元,共14246.30元。被告于璞生给付原告10000元。于璞生驾驶的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元(不计免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44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均没有异议。经协商各方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于璞生协商双方兑除,原告给付该被告14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姜茂海所在村已整体拆迁,其在文登市某居民小区生活居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姜华强、姜华刚、姜丽办理丧葬的误工费3251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姜华强月工资3300元/30天*10天=1100元、姜丽(2986元+3200元+3200元)/90天*10天=1042.89���、姜华刚(3173元+3400元+3400元)/90天*10天=1108.1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等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于璞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璞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扣减交强险理赔数额),仍有不足的���分由被告于璞生按责任进行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系姜茂海骑电动车、被告于璞生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由于各负同责,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璞生按70%的比例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的部分、经协商各方均同意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姜茂海所在村已整体拆迁,其在文登市万某小区生活居住,原告主张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的误工费352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该抗辩意见本院采纳,该误工期限以3天认定,该费用为97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医疗费4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35859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5.3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85690.10元的70%即269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璞生赔偿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尸检费440元、复印费19元,以上共计459元的70%计321.30元,扣除被告于璞生已给付10000元、原告应给付车辆鉴定费140元,原告李继荣、姜华强、姜华刚、姜丽给付被告于璞生98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于璞生负担3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