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蔄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蔄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蔄XX。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上诉人蔄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滦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上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陪送原告洗衣机、创维42英寸电视机各一台,电视柜一个,一个褥子,一条毛毯、两个被子、两个枕头。被告为原告购买40.16克黄金手镯、28.45克黄金项链、6.92克黄金戒指、5.18克黄金耳坠,通过媒人赵X手被告父亲蔄XX给原告父亲彩礼钱和过礼钱11000.00元。原告主张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彩礼钱,结婚所带的物品及金首饰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两个被子、两个枕头、黄金手镯、项链、戒指、耳坠现存于被告处,不同意给付原告,其余的原告已带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卖的轮胎挣了20000.00多元,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0多元进轮胎用,被告买金首饰因钱不够在原告母亲处拿了70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且结婚前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彩礼钱1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结婚以后原告曾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私自进行堕胎,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胡XX与被告蔄XX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二、原告胡XX与被告蔄XX结婚时原告所带的洗衣机、创维42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自行运回;三、原告胡XX与被告蔄XX结婚时被告购买的40.16克黄金手镯、28.45克黄金项链、6.92克黄金戒指、5.18克黄金耳坠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蔄XX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赵X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4月19日结婚,婚前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索要彩礼钱10000.00元,该彩礼钱经媒人赵X手已经给付。婚后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并且被上诉人曾怀有身孕,然而被上诉人怀孕以后长期不在家里居住,由于被诉人的原因,在怀孕期间被上诉人流产。婚后不到三个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主张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父母陪送的物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项并无不当,但判决第三项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赠与关系将上诉人购买的黄金首饰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部分黄金首饰赠与给被上诉人,从法律角度讲,我国法律关于赠与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在赠与物没有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并且在本案中黄金首饰是上诉人婚前的个人物品,并不能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审起诉中并没有对该黄金首饰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该案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彩礼钱1000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予以返还,对于被上诉人娘家陪送的电视等物却判令予以返还,而对于上诉人婚前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该判决结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提出答辩的主要理由:1、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异议;2、上诉费我不予承担;3、彩礼钱我没有收到;4、我上班期间在娘家住,休班期间在婆家住。因为娘家有事,我有两个休班没有回娘家。5、我怀孕流产后在娘家住,上诉人从来没有探望;黄金首饰是结婚之前就在我手里,结婚的时候我就直接带上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蔄XX与被上诉人胡XX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而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上诉人上诉主张彩礼及黄金首饰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当事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契约,属于赠与行为。该契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契约,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蔄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