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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柱,李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柱,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山西代县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某,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城区某街。上诉人刘某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柱、被上诉人李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柱与李玉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丽。2001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雨。刘某柱与前妻生有一子,已成年。李玉某曾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李玉某生活,现两个孩子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朔城区某街某小区住房一套,庭审中李玉某认可房屋市价25-26万元,刘某柱认可30万元。共同债务有李玉某向其亲戚借款5.4万元。刘某柱月工资收入2700元,李玉某无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柱与李玉某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尊重本人意愿原则考虑,由李玉某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一套,应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予以分割,归李玉某所有,但应折价支付刘某柱一定数额的价款,其房屋的价格认定,应综合双方的意见,按28万予以确认。债务5.4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玉某与刘某柱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丽、刘某雨由李玉某抚养,刘某柱每月支付刘某丽、刘某雨每人670元,直至小孩成人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朔城区某街某小区住房一套,归李玉某所有。李玉某给付刘某柱房屋价款14万元;四、共同债务5.4万元,李玉某、刘某柱各自承担2.7万元(刘某柱偿还李玉某亲戚2.7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玉某、刘某柱各负担一半。判后,刘某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改判:1、长女和次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为480元至18岁止;2、共同财产单元楼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数额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3、共同债务为5万元,上诉人承担2.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由刘某柱负担双方离婚后长女刘某丽、次女刘某雨的抚养费每人每月67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比例;关于共同财产单元楼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司法评估申请,且双方在庭审中就房屋价值已分别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对房屋价值按28万元予以确认、并予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共同债务,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为5.4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2.7万元适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