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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陈飞娜、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陈某某,徐某,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徐某。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329号进行诉前登记,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征询其意见后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为购买宁波市高新区***,跃**室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还贷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多次逾期,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9661.81元,利息、罚息20273.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后的话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合计359935.29元;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596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相应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1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2011年6月1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结清试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9935.29元;6.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某某当庭答辩称:所欠的借款本金是事实,应该归还。因为目前其失去人身自由,有很多的客观原因存在,利息和罚息等未归还不是其故意拖欠,所以认为其只要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就可以了。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没有异议,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2012年12月底被告陈某某所购买的房产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某某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发过交房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系客观事实,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陈某某购买***,跃***号房屋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贷款800000元,被告徐某承诺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跃***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每月的对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在房屋竣工交付后三个月内,被告某某公司应协助被告陈某某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之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1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39661.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273.4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596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也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上述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339661.81元,并支付利息20273.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律师费21596元;三、被告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