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惠芳与张铎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芳,张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芳,女,1962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振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铎,男,1976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民。上诉人杨惠芳因与被上诉人张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8日,杨××(被告杨惠芳侄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5天。被告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此款不还,由保人偿还”。由于没有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82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审认为,原告张铎与杨××、被告杨惠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保证责任方式及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责任方式,被告答辩主张为一般保证,认为借条中约定的“此款不还,由保人偿还”,“此款不还”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人偿还”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此款不还,由保人偿还”中“此款不还”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含义并不相同。“此款不还”中的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非仅指“不能”履行义务,还包括有履行能力而没有履行义务,故本案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张铎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原告和证人共同向被告进行了催要,故被告答辩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铎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利息8226元存在错误,应纠正为7920元。被告杨惠芳的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铎其所担保的杨××所借原告款60000元,利息损失7920元,合计6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杨惠芳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字时明确约定“此款不还由保人偿还”中的“此款不还”就是债务人杨××不偿还借款,不偿还借款当然包括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和没有能力偿还两种情形,不单指没有能力偿还。“由保人偿还”就是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判将“此款不还”认定为仅指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而不包括有能力履行不履行是完全错误的。2、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冯×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催要的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债权人张铎在其与杨××的民间借贷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作为一般保证的上诉人提出起诉,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对债务人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张铎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张铎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向被上诉人张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惠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在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在借条上约定“此款不还,由保人偿还”,此处的“不还”既包括有能力偿还而未还,也包括无能力偿还而未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审以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催要借款,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杨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