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十七”),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容某(绰号“老鸡”),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容某及辩护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容某驾驶粤JE4×××号建设-雅马哈牌蓝色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万州烤鱼食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由被告人容某在旁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抢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71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其中,被告人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二、2013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某伙同“流星七”(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中山市大涌镇新平路48号锦鸿家具厂门口,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容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由“流星七”动手抢得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格),销赃后被告人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容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容某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粤JE4×××号建设-雅马哈牌蓝色二轮摩托车1辆(所有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江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9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被抢金项链购买凭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第1宗抢夺中实施抢夺实行行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宗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某在该宗犯罪中驾车接应,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宗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容某在第2宗抢夺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望风、驾车接应,均未实施抢夺实行行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宗犯罪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某系酒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容某系酒后犯罪,且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被告人是否系酒后或醉酒犯罪亦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容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710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800元、被告人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兆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