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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田××与朱一×、朱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朱一&times,朱二&times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414号原告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居民。被告朱二×,居民。原告田××诉被告朱一×、朱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昌,被告朱一×、朱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母亲,原告丈夫朱××于2013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每年需要大额医疗费用,可原告长子朱一×不尽赡养义务,甚至虐待原告,为保障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水电费、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取暖用煤1.5吨、过节招待费50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轮流伺候,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一×承担。被告朱一×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朱一×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赡养协议,被告朱一×一直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及每年1.5吨取暖用煤数额过高。被告朱一×现在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患有糖尿病,而原告现有10多万元存款,完全有能力养活自己,并非生活困难,故同意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每年1吨取暖用煤,大病医疗费二被告均担,生活不能自理时二被告轮流伺候。被告朱二×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被告朱二×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其丈夫朱××共生育两子,即长子被告朱一×、次子被告朱二×。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朱子林以户主身份与二被告达成分家赡养协议,就原告夫妻的赡养问题与二被告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夫妻永久在被告朱二×处居住,二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原告夫妻需要护理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等内容。2013年3月14日,原告丈夫朱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和二被告就原告今后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赡养的方式,应该从有利于被赡养人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出发,赡养费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考虑赡养人的实际赡养能力,既有利于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的权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取暖用煤1.5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轮流伺候的请求,系为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原告水电费及过节招待费500元明显超过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且被告朱一×不予认可,故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朱二×自2014年2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被告朱一×、朱二×从2013年起每年冬季各给付原告取暖用煤1.5吨,自2014年始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2013年冬季取暖用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三、原告今后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均担;四、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从被告朱一×开始,由被告朱一×、朱二×依次轮流伺候,每期7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宾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