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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时许,匿名群众向柳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称有人在柳城县的屯背岭采伐樟树,请求公安人员前往查处。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柳城县太平镇覃村路口将一辆运输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的大货车拦下检查。经调查,该大货车运输的树木系被告人韦某甲非法采伐。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韦某甲非法采伐的两株樟树属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柳城县罗某购买了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私下雇人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上车屯的屯背岭挖掘采伐该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并于当晚请人驾驶一辆大货车将樟树及朴树运往柳州市销售。次日凌晨,当被告人韦某甲雇请的司机驾驶装载着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的货车行驶至柳城县太平镇覃村路口时,被柳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移交柳城县林业局处理,后栽植于柳城县凤山镇新文化广场。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韦某甲采伐的两株樟树系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3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采伐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甲1、罗某、李某、黄某、张某、罗某、韦某甲2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林木损失测算报告、收条、关于两株樟树及一株朴树的种植说明、被移植树木范围示意图、树种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非法采伐的树木已被重新种植,并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秋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