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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XX,李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胡X)。法定代理人于XX(系李XX母亲)。上诉人胡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承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胡XX于2000年11月1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于XX共同生活,因被告有病,暂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读初三,其母身体不好,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XX抚养费400.00元,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2013年9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李XX18周岁止。宣判后,上诉人胡XX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于2000年离婚,离婚后我与我父母多次想看望被上诉人李XX,但被上诉人母亲始终不让我们探望,使我无法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我承担抚养费,我因故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现在我还有严重的肝病,平时需要花费很多钱治疗,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拮据,且我与现任妻子的孩子同样需要抚养,因此承受不了每月给被上诉人400.00元的抚养费,请求改为每月承担20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的主要内容为:我们离婚后,上诉人并没有去过我家;我们的孩子跟上诉人都不说话;上诉人这些年没有抚养孩子。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属实。上诉人要求给每个月200元,我不同意,因为上诉人每个月挣1万多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变,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的义务,但是由于抚养方式的变化,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就应当负担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李XX的父亲胡XX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