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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5号申请人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就其与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依据包括两份合同,即2013年7月6日《厂房订购合同》及同年7月16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诉讼和仲裁。申请人接到仲裁委立案通知书后,提出了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鉴于仲裁委并未就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作出决定,申请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裁定系争《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后一份合同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合同也在相关部门备案,因此系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厂房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房地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年7月1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及买卖的房地产标的与《厂房订购合同》相同。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仲裁委仲裁。2013年10月,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厂房订购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仲裁委受理了该案。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仲裁委出具决定书前,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本院认为,《厂房订购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均针对本市松江区民益路68号19,504.21平方米的房地产,所约束的是同一个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就两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而言,在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不一致,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同一的情况下,应以约定在后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争议解决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其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该约定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方面均属明确有效。因此,仲裁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纠纷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英代理审判员  刘静代理审判员  杨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