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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寻志杰、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寻志杰,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被告寻志杰。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寻志杰。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寻志杰、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寻志杰、建新杰宏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重工诉称:2010年6月28日,它司与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建新杰宏建材公司购买了它司的混凝土泵车2台,总价款5800000元,买受人应在发货前付款1160000元,余款在货到后的24个月内均付,每月付款193400元。被告寻志杰对它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它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建新杰宏建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31日,编号为10BC53102689号的泵车仍拖欠2165501元的货款未付。现它司要求:1、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向它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550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5000元;2、被告寻志杰对货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寻志杰未答辩。原告三一重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和《担保函》,拟证明它司与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之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寻志杰承诺为建新杰宏建材公司所欠它司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寻志杰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8日,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与三一重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新杰宏建材公司向三一重工购买泵车两台,货款总计为5800000元;买受人应在发货前支付货款1160000元,余款在货到的24个月内均付,每月均付193400元;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各自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此后,寻志杰向三一重工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其后,三一重工向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泵车,但建新杰宏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31日止,编号为10BC53102689号的泵车尚欠货款2165501元。2013年11月,因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三一重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工与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一重工已向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建新杰宏建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三一重工要求被告建新杰宏建材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216550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一重工要求建新杰宏建材公司支付145000元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亦是建新杰宏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志杰作为担保人,依约需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寻志杰对建新杰宏建材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550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5000元;被告寻志杰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寻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